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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步车”买了保险却遭拒赔,法院这么判

发布时间:2023-01-19 21:23:31
换言之,如果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和李大姐特别说明,把老张驾驶的这种四轮电动车约定为机动车,可能就是另一个结果了。

男子驾驶四轮电动车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故,妻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拒绝。家属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重点注意哪些问题?

案 情 回

五十三岁的老张在邻村一家工厂当仓库保管员。近些时日感觉腿脚不爽利,在和妻子李大姐商量后,决定买辆车上下班代步。在琳琅满目的各款车型中来来回回对比了多日,再加上女儿小张准备结婚家里用钱的地方比较多,老张和李大姐犯了难。这天李大姐买菜回家遇到隔壁邻居王姐,拉起家常来顺便就说到了这事。

王姐:“这有啥可犯愁的,现在市面上有一种老年代步四轮电动车,看着跟普通小汽车没什么差别,还不需要驾照就能开,价格也便宜,就买这种车啊。”

李大姐:“幸亏我今天和你聊了这事,你可帮我们解决大难题了。等晚上老张回来,我就给他说。谢谢你。”

王姐:“客气啥。”

当晚,老张刚进家门李大姐便赶紧跟他说了王姐的提议,两口子一拍即合便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给老张上下班代步。

买车给三口之家制造的些许波澜很快就平静了。老张驾驶着这辆“代步车”上下班也轻松了许多。不料半年后,老张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和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不幸身亡。悲痛欲绝的李大姐处理完老张后世,想起自己曾经在某保险公司给老张买过一份意外险,自己作为妻子也是受益人,于是拿着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材料两周后,李大姐接到了保险公司的电话。

保险公司:“您好,这里是保险公司理赔部,请问是李女士吗?”

李大姐:“是我,我们家的保险金什么时候能到账?”

保险公司:“李女士,对于张先生的身故我们很抱歉,请您节哀。但是您的情况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按照合同我们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李大姐听到后顿时傻了眼,忙问:“什么叫不承担保险责任?就是说你们不打算赔钱了?”

保险公司:“李女士您看,您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清楚记载着,‘经过鉴定张先生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而事发时张先生没有取得驾驶证,这辆车也没有行驶证,是属于我们免责范围的。并且还有一点,事故证明也提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李大姐:“你们的保险合同那么长,而且都是打印好的,谁会看那么仔细。你们这就是在故意推脱!

保险公司:“是这样的李大姐,这份保险合同您亲笔签字确认,也写明“本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完全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这表示我们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我们对张先生的身故表示遗憾,但这个情况确实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我们已经向您邮寄了正式的《拒赔通知书》,请您查收。非常抱歉。”

挂断电话,李大姐翻出保险合同查看,发现确实有这样的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并没有更详细的定义。李大姐越想越气于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老张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判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李大姐保险金。

【文中人物、公司名均系化名】

嘉宾解读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锦辉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会遇到和购买各式各样的保险,像本案中所说的“意外险”在《保险法》中具体是指哪一种保险呢?

我们平时确实会遇到各种五花八门的保险,叫的名字也各式各样。但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它们都可以分为两大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财产保险是车辆交强险,而人身保险中比较常见的是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李大姐购买的意外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李大姐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而老张是被保险人,这些概念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是任何人都可以当投保人吗?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简单来讲,投保人就是交保费的人,被保险人就是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就是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

另外,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当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所说的保险利益,具体是指《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几类人员,也就是投保人本人、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人。除了上述以外的其他人是无法作为投保人的。

另外一点就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还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赔款,什么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呢?

所谓“免责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事项。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保险,其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免责条款,需要大家特别留意。

为何保险公司特别说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这有什么法律意义吗?

首先,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制式合同,这类合同中的条款在民法典中被叫做“格式条款”。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另外,《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此也有更具针对性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很重要的一项义务。通俗点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对投保人针对条款产生的疑问做出解释,这些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诸如免责条款这样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应当重点说明,否则即便条款写在合同中也不产生效力。而现实生活中,我们购买保险经常也会像李大姐一样被保险公司要求除签字确认之外手写一句甚至一段确认说明的文字,这也是保险公司事后证明自己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这里也顺便提醒大家,在签字确认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我们国家的法律中除了对保险公司有上述的义务要求,对投保人是否也有相应的义务呢?

是的。事实上,任何一份合同的签订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对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如上述说到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上。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投保人在已经患病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健康并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事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这种做法既突破了道德标准,也触犯了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能会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电话中提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如果在生活中遇到交警部门无法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该怎么办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要通过现场勘验、调取监控等方式确定双方责任,但也确实会遇到像本案一样无法在行政领域的规则下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是可以起诉到法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相关纠纷产生的争议,并不是说只要《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就会造成责任不明的终局效果。

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又如何判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呢?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多数情况下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为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而法院却认为不是呢?

确切地说,法院是认为老张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不属于合同约定下法律意义上的电动车,这才是和事故证明中结论不同的关键所在。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将四轮电动车种类属性认定为机动车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进行的认定,这中间会存在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判定标准不同的情况。此时,面对像本案中的四轮电动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这样的问题,法院的判定一方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生活中这样的老年代步四轮电动车并不少见,它们不同于汽油车、柴油车,更有别于绿色牌照的电动汽车。对于这些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这样的电动车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等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没有明文规定。甚至在不同的地区,四轮电动车在强制性标准和行政管理上与机动车也存在明显差异,极易产生争议。换言之,如果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和李大姐特别说明,把老张驾驶的这种四轮电动车约定为机动车,可能就是另一个结果了。

编辑:盖丹阳

【来源:法治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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